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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铺未设警示标志,“熊孩子”闯祸,谁之过?

来源:广州日报    时间:2023-08-01 13:40:0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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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岁的小颖(化名)活泼好动,看到一家商铺外下垂到地面的铁链后,毫不犹豫走上前,用小手拉拽铁链玩起来,不料,小颖这一动作导致与铁链相连的导水铁盒坠落,铁盒碰到小颖身体后改变方向,结果将商铺橱窗玻璃撞碎。

这“锅”该让娃背吗?商铺老板认定是小颖的错,一怒之下告上公堂索要赔偿,小颖父母认为橱窗破碎不能归咎于孩子的拉拽行为,是商铺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,而且好在孩子没受伤,否则商铺难辞其咎。近日,本案经广州海珠法院审理后,认定商铺未设围蔽设施及警示标志,自行承担90%责任,小颖父母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承担10%责任。


(相关资料图)

女童拉拽铁链后橱窗破碎 商铺老板起诉索赔逾万元

小颖现年5岁,是一个活泼好动的小女孩。今年2月某日下午,妈妈去幼儿园接小颖放学后,步行经过李红(化名)经营的一家瓷器店。其间,小颖妈妈正在与另一学生家长站在路边交流,小颖则独自一人走到瓷器店玻璃橱窗前,拉拽一条下垂到地面的铁链,导致与铁链相连的导水铁盒坠落。铁盒在坠落过程中碰到小颖的身体,改变方向后撞击到橱窗玻璃,导致橱窗玻璃(约3平方米)破碎。

经查,瓷器店与公共道路间并无明显阻隔,玻璃橱窗及铁链处未设置围蔽设施及安全警示,坠落的铁盒及铁链有明显锈迹。

事发后,李红声称,她委托五金店更换了破碎的玻璃,花费5000元。小颖父母则认为,其向多家五金店询价,最高报价才1340元,与李红说的5000元相距甚远。

因为双方沟通赔偿事宜无果,李红将小颖父母告上了法院,要求赔偿玻璃更换费用5000元及营业损失7700元。

法院认定商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应担责九成

究竟橱窗玻璃破碎,是商铺经营者之错还是“熊孩子”之过?

本案经海珠法院审理后认为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,李红作为瓷器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,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。然而,瓷器店与公共道路间并无明显阻隔,李红表示有设“矮墙”,但其高仅约15厘米,不具有实质性阻隔效用,任何人均可自由接近涉案玻璃橱窗及铁链。

在事故发生时,尽管小颖并非基于购物目的接近玻璃橱窗及铁链,不是店铺的“客户”或“潜在客户”。但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并非严格限定于“顾客”或“潜在顾客”,也应包括基于正当目的经过商店的人。玻璃橱窗的主要功能是展示商品,按照日常生活经验,不属于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处所,李红亦未设置任何围蔽设施及警示标志,其应能预见途经商铺的人可能会接近玻璃橱窗。

此外,铁链下垂至地面,未设置任何围蔽设施及警示标志,处于触手可及的状态,而导水铁盒在年仅5岁的小颖拉拽铁链时坠落,且铁链与导水铁盒均锈迹斑斑,亦印证导水铁盒的安装不牢固。

为此,综合李红未设置必要的围蔽设施及警示标志,使涉案铁链、玻璃橱窗处于触手可及的状态,导水铁盒安装不牢固等因素,应认定其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,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。

另外,小颖拉拽涉案铁链使导水铁盒坠落,并导致涉案橱窗玻璃破碎,侵害了李红的合法财产权益。小颖父母作为其监护人,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对小颖进行必要管束,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,应承担侵权责任。

为此,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,法院认定李红应自行承担90%的责任,小颖父母共同承担10%的责任。

至于赔偿金额,法院经查询,李红主张的玻璃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,即使其确实因更换玻璃花费5000元,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损坏的玻璃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,其更换玻璃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。参考市场价格,酌情确定李红遭受的直接损失为2500元;综合橱窗玻璃破碎对店铺经营的影响程度及时间等因素,酌情确定李红的营业损失为500元。为此,李红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总计为3000,其应自行承担2700元,小颖父母共同承担300元。

据悉,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,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。判决生效后,小颖父母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。

法官提醒: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排查安全隐患 家长应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惹事端

本案涉及公共安全,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公共安全,发人深省。值得庆幸的是,小颖在事故中未遭受严重伤害。

海珠法院经办法官董广绪表示,李红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,应着力提高安全意识,通过增加阻隔、围蔽设施及警示标志,合理设置铁链位置、高度,牢固安装导水铁盒,排查经营场所其他安全隐患等措施,切实履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,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,在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,还公众以出行安全。

同时,小颖父母作为监护人,应切实提高安全意识,积极履行监护职责,对小颖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和安全教育,防止“熊孩子”惹出其他事端,最重要的是保障“熊孩子”自身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。

法律知多D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: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: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文/广州日报·新花城记者:章程视频/广州日报·新花城记者:章程 通讯员:海法宣广州日报·新花城编辑:李凤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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